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宅基地的租赁与农村房屋的买卖 |
| 作者:本站 来源: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:2008-2-11 12:34:57 发布人:admin |
二零零二年一二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地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(草案)》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:“宅基地应用权不得单独转让。建造在该宅基地上地住房所存在权转让地,宅基地应用权同时转让。”这一规定,在二零零四年一零月一五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(草案)》委员长审议稿中未作修改,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以为,这个问题比较复杂,需要进一步研究。 由于包括宅基地在内地农村土地是属于集体所存在地,不允许土地所存在权转让。相似地问题,在国存在土地场合,现行地做法是国存在土地应用权地出让和转让。依思维地惯性,人们很自然地便想到“宅基地应用权”地转让,而非“宅基地所存在权”地转让。接下来地问题,便是讨论宅基地应用权能否转让。这种思维路径,在不知不觉之间,便步入拉一个误区,一个非此即彼、二者仅能选对其一地误区,以致问题地讨论陷入僵局,难能取得进展。 上述僵局地陷入,一个关键地原因在于思维局限于“物权”范畴,无论是“宅基地所存在权”还是“宅基地应用权”,无不是物权,仅在物权范畴内寻找解决方案,难免引起“山穷水尽疑无路”。假如思维开阔一些,同一问题可否在“债权”范畴里解决呢?一旦这样思索问题,很快俺们就会发现“柳暗花明又一村”拉。 对上述物权法草案地规定,存在不赞成见。一种看法以为,农夫地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无偿取得地,是农夫基本地生活保障,农夫出门打工地,好象回乡,如在城里落户,其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,宅基地上地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,但能否在集体之外转让宅基地上地住房,需要慎重考虑。假如允许在集体之外转让,还会涉及村地建设发展规划。另一种看法以为,创建在宅基地应用权上地住宅所存在权属于农夫,对该住宅农夫存在权处分,从长农夫地融资途径考虑,也应当允许宅基地应用权流转。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,首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地方式发生,俺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规定地“租赁合同”,首要是规范这一问题。值得引起俺们关注地是,租赁权除拉基于合同发生之外,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,这一问题,无论是在日本(暂登记担保法第一零条)还是在俺国台湾地域地立法中,均已存在。 其一,农村房屋买卖存在现实地必要,亦非现行法所禁止。在农村,村民子女考取大学,户口由农村迁入城市;子女在城市定居后,父母随子女共同生活而脱离农村,亦颇为常见;农夫进城打工或做生意,一朝发达,在城里购买商品房而举家搬迁,脱离农村,也已非常普遍;偏远乡村村民到农村集镇经商,久而久之,感到租房不如买房者存在之;城里人憧憬田园牧歌式生活,愿意在农村购一住所者存在之;城市下岗工人摇身一变,上山下乡,由工业工人变为农业工人甚至农场主者亦存在之;村民生老病死,成员构成变动不居,而居住需求也随之变化不定,存在需存在供,买卖之势,日趋上升。另一方面,土地整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、出租住房后,再申请宅基地地,不予批准。并没存在禁止农村房屋地出卖 比如,台湾地域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订后,增订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一,规定:“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存在,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存在权让与他人,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,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,推定在房屋得应用期限内,存在租赁关系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。”(租赁期限不得愈二十年之限制)“前项情形,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,得请求法院定之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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